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蔡仕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然於90年6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屢催不理,原告乃就被告
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即簽帳款)及利息部分,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
及還款明細、請求金額與利息說明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