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吳沛德
       丁之強
       黃金國
       黃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2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吳沛德、丁之強、黃金國、黃建豪妨害安寧秩序之移送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
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
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
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
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沛德、丁之強、黃金國、黃建豪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行為。惟查,該部
分行為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
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
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移送本庭為裁定,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合法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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