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億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
吳仙茹 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許宏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億無前科素行、被告許宏達無構成累犯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金
億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未婚、需扶養年近
60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宏達高中畢業、業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宏達提供被告林金億之帳戶供不法之徒
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
所受損害金額;被害人吳仙茹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金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吳仙
茹新臺幣(下同)15,506元(計算式:4,437元+11,069元=1
5,506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林金億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2號
被告林金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北室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億及許宏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
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
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林金億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藍天撞
球場」,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宏達,許宏達再於104年
7月17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王小姐」使用,
「李先生」再以電話向林金億詢問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
。嗣「李先生」、「王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7月18日15時33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TKB數位學堂人員,撥打吳仙茹之電話,誆稱其多訂一套
課程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吳仙
茹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吳仙茹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7元、1萬1,069元至林金億
上開帳戶內。嗣吳仙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金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吳仙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林金億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吳仙茹之存摺影本、被告許宏達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二、核被告林金億及許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金億及許宏達均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