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彭祥銨
被   告  范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范光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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