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創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芝
訴訟代理人 王基民
被 告 許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 莫范晶 、許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撤回對莫范晶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對此莫范晶
於收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
告之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負責人,其後被告將公司轉賣予伊現
任負責人張瓊芝後,原告公司設址遷移至臺北營業,桃園地
區之業務仍由被告負責接洽。被告自103年9月9日至同年
月23日間,陸續以伊桃園分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訴外人信安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開立機票,扣除旅客退
票部分,共積欠信安公司145,212元未清償,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命伊對信安公司負給
付上開金額之責,伊業於104年9月9日支付完畢,含匯費
及手續費共計支出146,982元;被告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
客戶接洽業務,該等客戶分別以刷卡或簽發支票方式繳納機
票、飯店或辦理簽證之金錢,該筆金錢進入伊公司帳戶,由
伊扣除應繳交之稅金及刷卡手續費,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持以支付該等客戶之票務、旅館或簽證等費
用,詎被告竟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致客戶未如期收到訂購
之機票、住宿或簽證,因被告對外是用伊名義接洽業務,故
由伊先行代付上開客戶損失金額202,138元,伊共計支出34
9,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所損失之金額不爭執,上開旅客都是
由我伊洽,所收受之金錢也確實在伊手上沒有支付出去,但
這是因為原告片面解僱伊,伊失去旅遊從業人員身分之後,
就無法將上開所收款項給付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受僱人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列客戶接
洽業務,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後,悉持為己用
,連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
被告收受之金錢,原告共計受有349,120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判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特店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北極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購票確認單、五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現金支出傳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
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係遭原告解僱,故無法將所收受之客戶款項匯出等語,惟查
,原告解僱被告之原因乃係發覺被告有侵占客戶給付款項之
舉,故於103年7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離職等情,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稱係遭無故解職云云,自難憑信,且被告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而得以留取客戶匯
款之金額,則原告代墊客戶給付金錢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
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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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轉進原告帳戶金額│轉出被告帳戶金額│原告損失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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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邵曰發│103年6月12日│25,041元│56,717元│20,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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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錦龍 │103年8月18日│34,566元│34,481元│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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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蔡明青 │103年9月17日│52,332元│52,209元│5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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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魯建云 │103年9月19日│18,462元│18,409元│17,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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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23,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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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金額│郵資費用│原告損失金額│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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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永雄 │4,600元││35,668元│
││ 薛雲妹 │18,000元│68元││
││ 莊小麗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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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于蓮芬 │26,880元││42,657元│
││ 陳泰洋 │8,400元│27元││
││ 侯世傑 │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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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7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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