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拾貳個月」之文字,應更正為「貳拾肆個月」,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所載「壹年」之文字,應更正為「貳年」,理由欄一內第九行及理由欄四內第十五行所載「12個月」之文字,應更正為「24個月」,理由欄四內第六行所載「1年」之文字,應更正為「2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拾貳個月」、第二項第二行所載「壹年」、理由欄一內第九行及理由欄四內第十五行所載「12個月」、理由欄四內第六行所載「1年」之文字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