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貳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20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23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7公克,驗餘淨重0.23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200
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2350公克,取樣
0.00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4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62007號驗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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