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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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又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另未依約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28,87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掛失補發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客戶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87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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