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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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乙○○、丁○○、甲○○、丙○○等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
140元,係被告乙○○等四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書誤繕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撲克牌
1副,依被告乙○○、丁○○等人於警詢時供稱係前車行司機所遺留等語觀之,足徵該撲克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依該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惟觀諸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可知該撲克牌乃係其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4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依法更正法條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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