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偉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板調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料採購單向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指定送貨地點為世晟公司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10之1號處,而相對人承諾上述交易條件,並要求抗告人需先支付貨款方同意出貨,足見雙方已有以該送貨地點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竟未查明上情,認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再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兩造買賣契約其履行地為送貨地點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10之1號」等語,業據提出原料訂購單影本2紙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見相對人於97年10月7日寄送本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固未訂立書面契約,但相對人既均將貨物送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10之1號」處,則本件買賣契約顯有默示約定前開臺北縣樹林市之處為契約履行地,是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察,因認被告之營業所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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