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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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8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賭博性電動機具「吃角子│壹臺(含IC板壹塊)│││老虎金銀豹第三代」││├──┼───────────┼─────────┤│二│賭資(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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