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顯見其戒除之意志薄弱,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予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無失出之處。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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