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盜等五罪,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其又於九十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前述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加重竊盜罪部分無從與強盜等五罪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另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87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