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於96年4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23日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時間為96年6月20日,係在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之行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過失傷害即應與前揭96年度易字第11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前開96年度易字第11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此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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