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規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一時便利、目的為預防漏水、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再次搭建之面積僅有十一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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