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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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室巡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公然指責自訴人 楊文 發聲請閱卷行為係「取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等罪嫌,無非以其所所提錄音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提及自訴人取巧之事不,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代表原處分機關針對案情作陳述,並無侮辱及誹磅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前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請閱覽筆錄,經該分局以自訴人所申請閱覽之卷證,係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駁回其申請,自訴人因而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案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代表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述意見,並稱:「你(按即自訴人)想要看到的是對方的筆錄或者對方所做的陳述,那個部分你的律師可以幫你看到,或者你想從裡面看到其他的資料,這個部分我們基於保護對方的身分、生命、安全我們絕對不會讓你看到的,所以我覺得立法行政程序或者是說任何一個行政程序要保護的法律的一個意義,不可能是因為你從中去取巧去獲取你想要達到的目的」等情,並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即斯時亦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之旨。...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人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訴願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該規定代表原行政處分機關到場答辯,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觀上開被告所陳述之前後文,顯係在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駁回自訴人閱卷申請之理由,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非虛。況其上開陳述既係在訴願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作答辯,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不法事由,自無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餘地。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