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八○二○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雙方分居,惟原告甲○○於分居期間結識男子 徐紹鎮 ,並育有一女即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離婚。然因被告丙○○與男子徐紹鎮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國泰醫院做過DNA鑑定,認彼此間具父女關係,爰於知悉被告丙○○出生未滿一年之時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院函查有關被告丙○○與證人徐紹鎮之親子鑑定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復聲請訊問證人徐紹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確於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內並無同居之事實。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丙○○乃原告自證人徐紹鎮受胎所生,故並非被告乙○○之子女。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訴訟,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後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於離婚前既原為被告乙○○之配偶(妻),則其以被告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嗣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然原告與被告乙○○於丙○○之受胎期間內並無同居甚至性生活,而被告丙○○乃原告自訴外人徐紹鎮受孕所生,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原告之診療記錄單等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乙○○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徐紹鎮到院證實明白;何況經本院循原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國泰醫院調閱被告丙○○與證人徐紹鎮間之親子鑑定體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亦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二)管歷字第七二六號函檢送前開資料到院,依卷附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徐紹鎮與甲○○之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本院做DNA親子鑑定。經分析後有13個基因座皆顯示為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結果為98.676648%」,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乃原告自證人徐紹鎮受胎所生,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情事,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既非自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 徐宜萱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