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公司內,以「你怎麼那麼笨,去死好了」等語罵甲○○。⑵乙○○於九十一年年中某時,告訴很多人說:「甲○○是一個騙子。」,經過朋友轉述,甲○○於九十一年年末時始知悉。⑶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一家作傳銷的美樂家臺灣分公司松山辦公室,乙○○對甲○○稱買東西的錢不夠,雖未開口要求甲○○幫忙刷卡購物,但甲○○基於當時為朋友關係及乙○○應該會還錢之考量,就幫忙刷卡,但後來乙○○都沒有還錢。⑷乙○○向甲○○、甲○○家人說自訴人欠其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⑸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公司,要求甲○○打電話給學姐 張淑清 ,騙她說來臺北有工作可以作,因為甲○○回答說這樣做太過份,乙○○就罵甲○○說:「打一下電話會死掉嗎?白痴」,當張淑清真的來臺北辦理門號,張淑清父母知道後打電話要甲○○負責,要甲○○出錢繳電話費及月租費,甲○○遂於電話中要求乙○○出面處理,乙○○於電話中罵甲○○:「你去死,神經病。」。⑹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臺北市○○街○○號八樓,乙○○坐在公司沙發處,以「瘋女人」公然侮辱坐在公司櫃臺的甲○○。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的天后宮二樓以「神經病、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乙○○涉犯公然侮辱、侵占及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能成立,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侵占及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才去漢中街上班,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罵自訴人。伊也未曾告訴別人說自訴人是騙子。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美樂家公司時,伊並未向自訴人借卡來刷,且當天是由伊以現金二千三百元支付自訴人加入的費用及購買四瓶洗髮精,自訴人妹妹 宋芷吟 及張淑清加入會員之獎金共二千六百元亦由自訴人領得,但宋芷吟、張淑清後來反悔,所以說自訴人欠伊四千多元。伊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去位於臺北市○○街○○號八樓的阿羅哈公司上班,根本沒有跟自訴人說話,只是與 周憲林 聊天而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在上班,伊不知道天后宮在哪裡,也沒有去天后宮,當天自訴人遇到的是房東,不是伊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公司內,被告罵伊「你怎麼那麼笨,去死好了。」時,當場沒有別人,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在公司裡要求伊騙張淑清到臺北時,被告有罵伊「打一下電話會死掉嗎?白痴」,但當時公司內並無其他人,在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處理張淑清電話費及月租費時,被告在電話中罵伊:「你去死、神經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案發當場既僅被告及自訴人二人在場,且發生在公司內部,非不特定人得以進出,與被告電話內對自訴人所言,均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此三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年末,曾聽別人提及被告向別人說伊是騙子,但現在已經無法確定是何人告知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被告既否認有自訴人所述行為,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行為。
(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雖被告未要求幫忙刷卡,但伊基於朋友關係及被告應該會還錢之考量,而為被告刷卡購物,事後經過伊屢次催促,被告都不還錢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依據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係為被告刷卡購物,則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自訴人所有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向伊及伊家人誣賴說伊欠被告四千多元,但被告並未到法院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並未向任何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顯有誤會。
(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伊在臺北市○○街○○號八樓櫃臺裡,被告坐在公司沙發處,被告罵伊:「瘋女人」,伊問被告:「罵什麼」,被告又說:「罵你怎麼樣?」,伊說:「再罵一次」,被告又罵:「瘋女人」,當場有周憲林可以看到並聽到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在臺北市○○街○○號八樓經營阿羅哈公司之 陳棋培 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左右陸續曾經看過被告,但九十二年二月間並未看到被告,伊是在自訴人離職後二日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幾日才僱用被告,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尚未來公司上班時,亦不會到伊公司,且公司沙發與櫃臺是放在不同房間內,是用磚塊隔間,若是在沙發那邊講話,櫃臺應該聽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臺北市○○街○○號八樓阿羅哈公司處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不無疑問,至於自訴人所述其坐在公司櫃臺處而聽聞坐在公司沙發處被告所言且與之對話情節,顯與實情不符,亦難採信。
(六)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天后宮拜拜時, 高德勝 雖有與伊一同前往,但伊在二樓碰到被告被被告公然侮辱時,高德勝在一樓,並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七)至於自訴人所提傳喚證人周憲林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曾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聲請,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公然侮辱自訴人,業經本院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周憲林亦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作證,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敘及:「被告乙○○是證人周憲林的乾女兒,證人一定袒護被告,‧‧‧,甚至被告公然侮辱自訴人,他(指周憲林)出庭一定說他沒有聽到和看到。」,是並無傳喚證人周憲林到庭之必要。自訴人另訴被告詐欺張淑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併與敘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侵占或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