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 律師共同洪大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透過其弟 林介祿 分別遊說丙○○及乙○○以每股十元代價投資富堡公司,丙○○匯一千萬元投資,原告乙○○則匯一千二百萬元投資,詎被告並未實際運用該投資款,反將之侵吞入己,並將原告二人股份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一千股。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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