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涂官換 即志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陳啟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五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偕同訴外人 湯必貞 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本金及執行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元,另表示如上訴人同意不予追償自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則被上訴人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一次還清系爭債務。故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並且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債務即應回復至消滅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債務人承認清償欠款處理經過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於消滅時完成後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僅係在訴外人湯必貞陪同下,共赴上訴人公司以了解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湯必貞。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未獲清償後,由本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 嗣復 於九十年間執此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聯亞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禁止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該買賣價金債權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冷氣機所生之未付價款,而上訴人又係販賣電氣用品業之商人,故此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屬二年短期時效之範圍。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固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得由二年時效延長為五年,然其時效起算仍僅得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債權憑證核發日重行起算五年,是上訴人再於九十年間行使該請求權,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清償債務等情,求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五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曾偕同訴外人湯必貞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扣除法定遲延利息後之本金及執行費,顯已承認系爭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未獲清償後,由本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復於九十年間執此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聯亞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禁止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該買賣價金債權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冷氣機所生之未付價款,及上訴人乃販賣電氣用品業之商人且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前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曾偕同訴外人湯必貞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乙節,固據其提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承認清償欠款處理經過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聲請本院訊問製作該處理經過報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丙○○。惟查該債務人承認清償欠款處理經過報告,其上並無任何之與會人士之簽名,且該紀錄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知,乃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丙○○於事後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業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足見前開債務人承認清償欠款處理經過報告並不足據以為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之證明,否則丙○○何以不在當場製作紀錄並供被上訴人等簽名確認?至丙○○所陳被上訴人偕同湯必貞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及湯必貞堅詞否認,湯必貞並在本院到場證稱:伊僅係陪被上訴人同赴上訴人公司以查明上訴人究持有何債權憑證藉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再徵之丙○○係屬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上訴人,而不客觀公正之情形,及丙○○經本院反覆訊問多次卻始終無法證明當時究係被上訴人、或湯必貞個人、或渠等均曾向上訴人為此承認債務並為願意清償之意思表示(按其最後僅含糊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按常情苟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證人丙○○焉有不能確認之理,故證人丙○○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再上訴人又云係湯必貞曾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惟此亦經湯必貞在本院當場否認。經查湯必貞並非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本人亦在現場,並無委任他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必要,故縱如上訴人所云湯必貞曾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湯必貞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無法及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此應可認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向其為承認債務並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系爭債務應回復至消滅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即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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