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曾筱迪 住臺北市○○○路○○○號二樓)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八三二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該處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傅冠智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八三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八三二九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伊與女友 莊智琳 一同搭乘友人 喻芝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華商場,因喻芝健下車購物,伊與女友莊智琳在車上等候,不久執勤員警前來,伊才迅速由前座非駕駛座位置移往駕駛座,伊當時亦向值勤員警表示車主不在車上,伊只是預作將車輛移走之準備,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八三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七一四一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傅冠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點十五分的時候,那時我在八德路一段九十號看到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違規,因為那是公車站牌處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所以我就到自小客車旁要取締,我看到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然後我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有跟我說那車子是別人駕駛的,他說駕駛馬上就來,我就問他駕駛人姓名,他不告訴我,所以我就先告發後面的另一台違規的自小客車,等了約十分鐘之後並沒有人(指駕駛)出現,所以我才認定他是實際駕駛人而開單告發。而且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坐在駕駛座上。」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傅冠智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傅冠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傅冠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復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查:證人莊智琳即受處分人女友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是喻芝健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先去買電腦,之後再去吃飯,當天的事情我忘記了。」云云,雖受處分人及證人莊智琳二人就當日係由喻芝健開車載渠二人前往光華商場乙節供述相符,惟觀諸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稱:「買完電腦後,喻芝健就載我們回家。」,核與證人莊智琳之證述(買完電腦後再去吃飯)情節未合,故當日是否確係由喻芝健駕車帶同受處分人及證人莊智琳一同前往光華商埸即非無疑,從而,證人莊智琳上開證詞,尚難遽以採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至受處分人所提出喻芝健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用以證明當日確係由喻芝健駕駛車輛乙節,惟依受處分人供稱喻芝健目前在美國就學無法到庭,是本院亦尚難僅依該證明書影本即遽認受處分人所言即為真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