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良維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被告日商日本長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議定書,由原告公司為其處理貨物通關及運輸配送,依合作議定書第七條規定,帳單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帳單後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公司業務報酬。詎原告公司將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等三個月之帳單交付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積欠之業務報酬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傳真明細計算前開金額,被告固否認上開傳真明細表之真正云云,惟該明細表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連同一封信函,一併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黃漢紀 ,該傳真信函係以「SCOREJAPANCO.
LTD.」專用信籤為之,並有「甲○○」之署名,從原證四及原證五兩封傳真函之傳真時點僅相隔一分鐘,頁次分別為1/2和2/2,且兩封傳真函均有該公司之日文名稱SCOREJAPAN之片假名,凡此均足徵原證四之明細表確係被告所製作且同時傳真予原告,被告空言否認該原證四明細表之真正,當無足採,特予敘明。
(二)又對照原告製作之原證三明細表與被告製作之原證四明細表,八月份及九月份之總重量完全相同,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均相同,足認雙方對此部份均無爭執,。另原證三、原證四之明細表七月份之部分,雖兩者關於重量及金額之記載略有不同,此乃因被告於出貨前自行秤重量,運至台灣海關時會再秤重一次,兩者間會有些許誤差,然被告所載七月份之總重量,甚且略多於原告計算之總重量,是原告為較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雙方對單價之認知有所不同,原告主張之單價分別為50元及52.5元,被告則主張為45元,惟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原證一合作議定書第六條約定,運費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0元(桃園縣以北)及
52.5元(桃園縣以南),並無每公斤45元之約定,故被告所傳真之明細關於該月份運費326565元之部分應非正確,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價格方為正確。另原告尚須支付部分費用與被告,應扣除之,其中「減津田重量/㎏」之部分,七、八、九月份之重量分別為933.8、1780.8、371.4(㎏),均完全相同,僅有七月份之單價有所不同,然原告所自認之46690元甚且比被告所主張之42021元還多,此係因有前述每公斤運費50元、52.5元及45元之認知差異,然應以原告之主張始為正確。又被告於原證四明細表所列之「減商品遺失(外縣市#1004~3㎏)」473元、「減商品遺失(外縣市#1004~6㎏)」945元、及「減9月先付之款項」88441元,原告均承認之,亦將上述項目及金額列入原證三之明細表內。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000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251587元後,剩餘為0000000元,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金額。
(三)再查被告於原證四明細表所項如商品遺失、通關延遲、無法通關之損失等,主張應由原告負責,故其於這段期間內僅應給付之運費為663817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鄭重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原證四之明細表中另主張因原告之行為導致其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三日間不能出貨期間之損失、無
法順利通關所造成之損失及原有利潤上之損失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亦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律師函、明細表、信函、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兩造簽訂有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傳真任何明細表予原告,另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遲延之現象,且原告並未提出運貨單、進出口證明書、繳稅證明及客人之簽收單等證明文件,以證原告已確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運
三、證據:提出運輸系統表、AWB、INVOICE、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及運貨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貨物通關及運輸配送至指定客戶處,被告應給付報酬。詎被告共積欠九十一年七、八、九等三個月之承攬運送報酬,共一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九十一年七、八、九三個月之工作報酬,並未提出相符之AWB、INVOICE、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及運貨單以供被告核對,並否認曾傳真任何明細表予原告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報酬,固提出合作協議書、律師函、明細表、信函、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原告對於確實依約運輸完成工作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合約有效時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起,將其運輸到臺灣的貨物,交由乙方(即原告)處理,乙方負責甲方委任的工作內容為貨物通關及運輸配送至指定客戶處;又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完整詳實的通關文件,如INVOICE和PACKINGLIST,並依甲方所提供之收貨人資料繕打於提單收貨人處等語。詳觀兩造契約之前揭約定,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為貨物通關及運輸配送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客戶處,準此,原告如依約完成工作,必有一切通關之文件及配送客戶之相關簽收單據,核與被告所抗辯之詞相符,並據被告提出運輸系統表、AWB、INVOICE、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及運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所辯原告如依約完成工作,自應提出通關相關文件及配送客戶之簽收單據,以為請款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為原證四、五,由被告傳真之運費明細表及信函等件,另原告提出之其他由被告傳真發送之文件,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僅以被告曾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運送之重量,核與上開傳真表格所載重量相符,即遽稱該傳真運費明細表及信函為被告所傳真發送,顯屬遽斷,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是否有據,已不無疑義。更遑論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被告委託運輸之貨物明細或指定客戶名單,及該貨物之通關文件或客戶簽收單等件,以為證明業已完成工作,是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伊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付貨物之通關及配送等事實,則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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