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因自己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後,無法使用原車牌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先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萬美街口,見乙○
○○自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持自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尖嘴鉗子一支,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因前揭竊得之車牌斷裂,即將二面車牌收藏於車後行李箱中,據為己有。
㈡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北一游泳池
旁,見屬甲○○自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乏人看管,又再度持前揭尖嘴鉗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丙○○駕駛懸掛MI─八三一號車牌之小客車遇警盤檢,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先後持自有之尖嘴鉗子竊取MT—○四九號、MI—八三一號車牌共四面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二八頁背面),且:
㈠核與被害人乙○○○(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甲○○(見偵查卷第八頁)指述情節大致相同。
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在卷可資佐證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二次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改之意,犯罪態度堪稱良好,且係因為生活所逼,方竊取車牌,而該等竊得車牌業經尋回,歸還車主,造成損害尚小、並已填補,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竟再為本件,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竊盜使用之尖嘴鉗子雖屬被告所有,但已經棄置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又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