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告 吳美鈴
吳文雪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周梅子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美鈴、吳文雪,有周梅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吳美鈴、吳文雪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吳美鈴、吳文雪已於109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2人上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李俊啓 、林明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萬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俊啓部分之起訴,且被告李俊啓於該期日亦當庭同意原告前開之撤回(見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另原告2人於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金額為「328萬0335元」,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減縮(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核原告撤回及減縮已分別得被告李俊啓、林明輝同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李俊啓(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於106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把玩遊戲機台。適有 吳能成 未經李俊啓同意即把玩李俊啓尚未結束之遊戲機台,被告當場出言斥責吳能成,李俊啓亦指責吳能成並要求吳能成賠償把玩機台之分數;吳能成雖口頭向李俊啓、被告道歉,但未答應賠償機台分數,李俊啓即要求吳能成至店外商談,被告亦先行走向店外。李俊啓見吳能成並無走向店外之意願,竟單獨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8時51分許,伸出左手扣住吳能成之後頸部位,將吳能成向店外方向拉行,吳能成雖有停步抗拒導致身體呈向前彎腰狀態,但因頸部遭扣住無法擺脫而遭李俊啓強拉至店外。迨李俊啓將吳能成拉至店外後,被告見吳能成手中持有機台代幣,要求吳能成將代幣放下,吳能成不從並回嗆「不然要怎樣」等語。被告聽聞後一時氣憤,雖主觀上無致吳能成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吳能成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明知吳能成身型瘦小、精神狀況不佳,且客觀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以手猛力揮擊他人頭臉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頭部碰撞地面,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猛力揮擊吳能成之頭臉部,擊中吳能成之右臉窩、右臉頰,使吳能成當場向後倒地,致吳能成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嗣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吳能成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迄至翌日(24日)14時5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幹壓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又周梅子(嗣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為被害人吳能成之母
,嗣周梅子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2月25日死亡,且周梅子之繼承人為吳美鈴、吳文雪(為周梅子之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被繼承人周梅子因被害人吳能成死
亡支出醫療費用1萬4147元、喪葬費用7萬元、靈骨塔位及管理費6萬5000元、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400元,合計14萬9547元。
⒉扶養費:被繼承人周梅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
吳能成之母,被告因其傷害行為侵害吳能成之生命權致被害人死亡,其對於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04年無所得、財產資料,則按一般社會通念,屆時周梅子應屬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請求扶養費應屬合法有據。又周梅子於被害人吳能成死亡時為77歲,依105年臺灣省簡易生活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2.63歲,平均餘命尚有5年,即周梅子尚有5年之扶養期待權。而周梅子配偶已往生,且除被害人吳能成外,尚育有吳文雪、吳美鈴、 吳能浚 、 吳秀珠 5名子女,其中吳秀珠已往生,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98元,而周梅子之扶養義務人為4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周梅子受被害人吳能成扶養之費用為13萬0788元(註:計算至周梅子死亡日止)。
⒊精神慰撫金:周梅子係被害人吳能成之母,被害人吳能成
突遭被告不法行為致死,生命不復,衡情哀慟逾恆,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合宜適當。
⒋以上合計:328萬033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意見如下:對於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14萬9547元,被告不爭執。其次,對於原告減縮後扶養費用13萬0788元,被告亦不爭執。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感到難過,表示賠償是一定要賠償,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左手肘猛力揮擊吳能成之頭臉
部,擊中吳能成之右臉窩、右臉頰,使吳能成當場向後倒地,致吳能成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傷害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外,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揭偵查卷、刑事審卷及被告於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吳能成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前揭犯罪行為觸犯傷害致死之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不服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傷害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致死行為,致被害人吳能成受有前述之傷害,嗣急救無效致死,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周梅子為吳能成之母,依據前揭規定,周梅子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周梅子嗣於本件訴訟中即108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其繼承人為吳美鈴(次女)、吳文雪(三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故原告吳美鈴、吳文雪基於繼承周梅子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受訴訟請求,亦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4147元、喪葬費用7萬元、靈骨塔位及管理費
6萬5000元、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400元,合計14萬9547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湖園追思寶塔訂購單、喪葬費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死而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14萬95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梅子為被害人吳能成之母,且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育有次女吳美鈴、三女吳文雪,此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吳美鈴、吳文雪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繼承人周梅子於被害人吳能成106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齡為77歲,另由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周梅子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被繼承人周梅子,當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吳能成扶養。是被繼承人周梅子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能成外,尚有2名子女,被害人吳能成對周梅子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
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繼承人周梅子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被繼承
人周梅子於被害人吳能成死亡時為77歲,其平均餘命為
82.63歲,又被繼承人周梅子嗣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周梅子之可受扶養年數應為2.17年(108年12月25日減去106年10月24日,為2年2月1日)。佐以上述105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1798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萬1576元(2萬1798元×12=26萬1576元),並依複式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繼承人周梅子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3,660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00000000+(261,57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3=183,6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2人僅請求13萬0788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②按被害人吳能成為被繼承人周梅子之子,因遭被告前述
傷害行為而致不治死亡,被繼承人周梅子因被害人吳能成遭毆打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被繼承人周梅子突逢愛子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被繼承人周梅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審酌被繼承人周梅子為國小畢業,生前沒有工作,無其他恆產;而被告係陸軍士校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所得、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周梅子喪子之痛難以撫平等情,認為被繼承人周梅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繼承人周梅子因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78萬0355元(即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14萬9547元+扶養費13萬07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78萬0355)。
㈢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被繼承人周梅子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被繼承人周梅子43萬3867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被繼承人周梅子之繼承人吳美鈴、吳文雪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85號決定書1份附卷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被繼承人周梅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6468元(即78萬0355元-43萬3867元=34萬6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送達證書,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646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