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邱子庭
邱劉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次查,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同法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再查,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7日依法律扶助法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程序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而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該案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調解成立,相對人因而取得700,
78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嗣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於97年9月
8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15,500元,上開決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前以分期方式繳納回饋金12,000元,尚餘3,500元未繳納完畢,爰依法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審查表、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收款證明書、委任狀等件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700,785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31,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全部律師酬金15,5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嘉義分會已將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以分期方式繳納上開回饋金,並已陸續繳納12,000元,惟尚有3,500元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