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菁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張菁芝曾於民國102年6月4日至103年10月7日間,陸續向友人 黃莉蓁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05年間,張菁芝因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其前配偶 林振坤 (於107年7月23日離
婚)事業之情事,仍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撥打電話,向黃莉蓁佯稱:因林振坤從事珍珠買賣急需資金,若投資200萬元,除可獲利12萬元,並願連同之前借款80萬元及利息,一併支付30
0萬元予黃莉蓁,且將提供林振坤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 云云 為詐術,使黃莉蓁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予張菁芝,張菁芝即交付其先前在居所衣櫃竊得(原為空白支票,未據林振坤告訴),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林振坤同意、授權,即在居所盜蓋林振坤印章,偽造為發票人林振坤、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22日、金額30
0萬元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支票1張,供作擔保而行使。㈡前述支票屆期許久,張菁芝仍遲未還款,經黃莉蓁一再催討
,張菁芝先於107年2月間,以業經匯款300萬元至黃莉蓁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云云搪塞,再於107年5月18日,至黃莉蓁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佯稱:其帳戶受國稅局等調查而凍結,又黃莉蓁帳戶因與其有交易往來,致一併遭註記而無法領款,惟有黃莉蓁先匯款30
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與先前其匯予黃莉蓁之還款300萬元「對沖」後,黃莉蓁始得提領其先前匯入之還款云云,且為取信黃莉蓁,復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詐術,使黃莉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張菁芝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同日即遭張菁芝提領完畢。嗣黃莉蓁持張菁芝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至銀行登摺,發現所匯款項當日即遭提領,又陸續接獲張菁芝LINE訊息坦承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莉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菁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蓁之指訴、證人林振坤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56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卡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07年5月18日、之後對話譯文各
1份、偽造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BA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存摺、提款卡、印鑑照片各1張、被告與林振坤、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各4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6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振坤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又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騙術詐欺告訴人黃莉蓁,其中事實㈠部分尚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取信之,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20
0萬元、300萬元之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間關係、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張,乃未經林振坤同意、授權,由被告所偽造完成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告訴人處分別詐得之200萬元、300萬元,各為被告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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