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峻桓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山城之音歌唱店搭載 傅志斌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黃峻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豐原往谷關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行經該路段410號前對面時,未能即時發現 張國賓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東關路旁,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而採取煞閃等必要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左車尾,其與傅志斌均倒地,致傅志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及右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將傅志斌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1)日9時10分許死亡。黃峻桓則於108年11月10日23時22分許,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7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6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1-6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6頁),核與證人 傅國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39、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9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57張(見警卷第6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9、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1、1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109年2月26日庭呈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10日)23時22分許,經警委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7mg/dl即百分之0.1347,有卷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閃等必要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傅志斌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屬無照駕駛甚明,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昏迷不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黃建順 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業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警員黃建順於同日前往醫院時,被告尚在接受治療,無法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警員黃建順遂委託該醫院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且被告因受傷治療,事後才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9至13頁、第47頁),是本件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坦承肇事,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和解事宜,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除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東勢區民字第109000267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率爾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搭載乘客之用路安全,且事發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47【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7《MG/DL》÷200=0.67《MG/L》)】,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車輛之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撞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所搭載乘客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重大損害,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0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高職夜校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臺中港從事太陽能工作,1個禮拜收入約7,000多元,要扶養母親,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年僅18歲,人格型塑尚未完全成熟,如令其入監執行恐接觸各種思想觀念複雜、行為偏差之受刑人,對其之人格養成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付出相當之賠償金,但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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