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瑞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游瑞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居宜蘭縣○○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祥前為營業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經理,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即任職於順雲公司, 潘文龍 自98年8月下旬起、 洪嘉銘 自100年
2、3月間起均曾任該公司業務司機(潘文龍、洪嘉銘涉嫌背信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俱曾於到職時,簽署「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業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員工清廉切結保證書」,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4月間,由游瑞祥在外另行成立業務與順雲公司相同之成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成川公司),與順雲公司競爭,並於成川公司籌備期間,暗中使用順雲公司之貨運車輛、貨運標籤、貨運司機等人力物資,運送以成川公司名義私自承攬之貨物,嗣於100年4月19日,在順雲公司指示知情之洪嘉銘,駕駛順雲公司車輛,以成川公司名義,前往客戶辦公處所收貨,對客戶開立永豐盛公司之發票,並將收得托運費用悉數交予成川公司相關人員,作為本身營業收入。㈡游瑞祥與潘文龍承前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0年4月間,於成川公司即將完成設立登記而渠2人均尚未自順雲公司離職之際,違背任務,推由被告游瑞祥出面,前往助鑫科技有限公司博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源烽企業有限公司等順雲公司客戶之辦公處所接洽,告以成川公司乃順雲公司關係企業,價格更加低廉,藉此誘使順雲公司原有客戶改向成川公司托運,將順雲公司原本得以預期收入之營業額據為己有,而致生損害於順雲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順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順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訴代表人 姜順成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順雲公司提供之被告游瑞祥簽署之「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業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員工清廉切結保證書」及被告任職資料,順雲公司貨車照片、空白標籤、成川公司使用之標籤貼紙影本、100年4月19日同案共犯洪嘉銘以成川公司名義交付永豐盛公司托運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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