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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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韋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至10
8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1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依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足見其戒毒意旨不堅;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494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9公克,剩餘0.492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處地上扣得甲○○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3公克,驗餘淨重0.492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710
0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