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王曙柏 訴訟代理人 蔡忻媛 被告 李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30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嘉義市○○路○○○號「歌神KTV」內,與朋友一起唱歌喝酒後,於同日4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道西向內側車道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下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沿同一車道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背挫傷、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5,350元。
2、交通費用:5,130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此期間由原告父母、配偶輪流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千元計算,90日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
4、工作損失:1,257,319元。原告為栽種溫室精緻無毒農產(小番茄、甜香瓜)為其工作所得唯一來源。往年小番茄均可收成至4月底甚或5月中,今年原告因受本事故影響身體狀況無力負荷,事故發生時時值小蕃茄密集採收期,致小番茄無法持續採收,已於2月20日提前將番茄植株拔除。而原告車禍前106年7月28日至107年7月29日之收入為1,990,704元,種植成本為507,960元,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收入為123,562元。又原告車禍後107年7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共計7個月之收入為733,385元,108年3月後已完全糘除植栽,是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257,319元(1,990,704-733,385)。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併頸部和背部挫傷傷害,半年仍尚未痊癒,導致工作停滯、家中經濟負擔加重、影響工作、家庭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醫療、看護費、不能工作與營業損失、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共1,947,799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醫療費用5,350元、交通費用5,13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於兩造協調時及檢方偵查期間依舊有去田裡工作,原告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自承仍去溫室指揮採收工作,於事故後還有收成70幾萬元,均可證明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酒後駕車,於107年7月29日4時44分許,途經嘉義市○○○道西向內側車道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下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沿同一車道之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
2、被告因酒駕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5,350元;交通費用5,13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被告自認本件車禍均係其過失所致,且其因此因酒駕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係其過失所致無誤。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背挫傷、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開車而過失追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支付醫療費用5,350元、交通費用5,130元之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故上開部分應全部准許,合計為10,48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需休養3個月,
此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但原告之日常生活是否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且原告僅表示此分由法院自行審酌(本院卷第142頁)。是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107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
「需穿長硬背架輔助治療,宜休養3個月」,其108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經藥物及門診治療6個月以上,成效不佳,建議考慮手術治療,需穿長硬背架輔助治療,宜休養3個月」,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證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其經藥物及門診治療6個月以上,但成效不佳,且需穿長硬背架輔助治療及長期之休養,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②原告係栽種溫室農產品(小番茄、甜香瓜),其車禍前
106年7月28日至107年7月29日之收入為1,990,704元,扣減原告主張成本之507,960元後為1,482,744元,每月平均為123,562元(1,482,74412),以上有匯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3-123頁)。又原告108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3個月,計3個月為至108年6年5日。則迄目前為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原告自107年9月29日車禍至108年6月5日共8個月又6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013,208元(123,5628又6/30)。然原告車禍後107年7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共計7個月之收入為733,385元,以上有匯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3-123頁)。是原告自107年9月29日車禍至108年6月5日共8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扣減此一期間之收入733,385元始為原告真正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扣減後為279,823元(1,013,208-733,385)。
③綜上,原告車禍後至108年6月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79,823元。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係59年次,大專肄業,已婚,沒有子女,有土地。每個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係63年次,大專肄業,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小孩歸被告監護,每個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財產。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⑸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590,303元(10,480+279,823+30萬)。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原告因車禍受害額為590,30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90,303元,為有理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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