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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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崑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姻親而認識偶有互動,甲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邀約甲友人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丁○○至嘉義市○○街諸羅山練歌飲酒歡唱,丁○○另帶同友人丙○○前往。 嗣渠 等均飲酒後,甲○因飲酒前已先行服用安眠藥且不勝酒力,已呈醉態,丁○○與乙遂於翌(22)日凌晨0時8分許,帶同甲返回甲○住處(地址詳卷)休息。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利用甲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未退,在床上休息而不知抗拒之際,欲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部,然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同年月22日甲醒來發現自己未穿內褲,經詢問乙,且得知乙在甲住處窗外目擊案發經過,甲不甘受辱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及證人丙○○在諸羅山練歌場飲酒後,並於翌日凌晨0時8分許,帶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休息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罪之犯行,辯稱:當日證人甲○並無喝醉,回到住處時尚可與伊溝通,且在練歌場時,證人甲就主動親吻伊,回到住處也是證人甲先親吻伊,才有後續的行為,但因為伊無法勃起,只在證人甲大腿間磨蹭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證人甲於離開練歌場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尚未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二)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其窗戶旁另放置大型衣櫃,應會擋住證人乙之由外向內查看之視線,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信。(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僅係擷取片段,告訴人明知證人乙並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之事,而係看到證人甲在練歌場親吻被告,證人甲為確保證人乙之證詞,始臨訟擷取對話內容片段,幸而被告仍有保存完整之對話紀錄可供參考,顯見證人甲之證述亦不可採。惟查:
(一)證人甲於107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邀約證人乙、被告至諸羅山練歌飲酒歡唱,被告另帶同證人丙○○前往,嗣渠等均飲酒後,被告與證人乙於翌(22)日凌晨0時8分許,帶同證人甲返回告訴人住處休息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6、147至150頁),且有證人甲住處之監視器光碟、本院107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未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7年7月22日凌晨回到證人甲住處時,有要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但因為當晚喝酒,無法完全勃起,故無法插入等語(參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自身褲子與告訴人之內衣褲脫去後,將生殖器於證人甲大腿間磨蹭,因無法勃起,故未能進入證人甲之下體等語(參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7月22日早上睡醒時,發現自己未著內衣褲,深感困惑,遂電詢證人乙發生何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開被告自承將證人甲之內衣褲脫去乙節相符。另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甲住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於107年7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因不放心證人甲,故下樓查看,當時證人甲房間窗簾僅拉上3分之1,且房間中電燈開著,伊自窗戶看見被告下身沒有穿褲子,伊看到被告的側臉,被告臉係朝著證人甲,在床尾處,有以生殖器前後抽動之動作。之後被告似乎有發現伊在窗邊看到,遂將電燈關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互核被告與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稱其將自身褲子脫去,與證人乙所見被告下身未穿褲子相符;被告稱其以生殖器在證人甲大腿間磨蹭,亦與證人乙證稱其見到被告以生殖器前後抽動之動作相符。足見被告有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之意,且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僅係因當日被告無法勃起,故無法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甲之陰部而未遂。
(三)被告與證人甲於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之精神狀況已達不知抗拒之情: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諸羅山練歌場前,有先服用2至3顆安眠藥,到上開練歌場才開始喝酒。於107年7月22日凌晨覺得不是很舒服曾張開眼睛,但因為酒精及藥物影響又昏睡過去等語(參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7月21日至諸羅山練歌場唱歌前,因為與男朋友吵架,故服用了安眠藥,數量已不記得。當日在上開練歌場有喝酒,印象中當日係喝醉了,對於在練歌場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如何回到住處,及回到住處後發生什麼事不是很清楚,但有一個印象看到男性生殖器,但在那一剎那又昏睡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又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甲至諸羅山練歌場前有服用安眠藥,剛到包廂時,證人甲的精神狀況還好,還有與大家一起唱歌,後來喝酒之後,證人甲已經很想睡覺,伊讓證人甲靠著牆壁。離開上開練歌場時,證人甲無法自行行走,是被告雙手插在證人甲腋下,伊扶著證人甲的手離開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揆諸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107年7月21日晚間至諸羅山練歌場前,已先行服用安眠藥,至上開練歌場後,又飲用酒類,於離開練歌場時,已無法自行行走,渠等證述互核相符。
2.又經本院勘驗證人甲住處大樓外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h00m_ch07.mp4號),勘驗結果:(影片時間:
2018/07/2200:07:16~47)畫面左方出現4人,被告為最右邊攙扶證人甲之男子,證人甲為中間被攙扶尚可行走之女子,證人甲之友人為左邊攙扶之女子證人乙,接著有一名穿橫條紋短袖深色短褲男子(即證人丙○○)跟在後面走,可看出證人甲係由證人乙、被告攙扶著行走,證人丙○○跟隨其後,接著4人走去等電梯。等候電梯期間,於00:0
7:26~35,證人乙、被告及證人丙○○有交談,證人甲此時有一頭往前傾動作,但在證人乙及被告攙扶下才穩住重心等節;另勘驗證人甲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h00m_ch08.mp4),勘驗結果:(影片總長:20:58秒):⑴編號一(影片時間:2018/07/2200:0
8:07~36)證人甲在被告及證人乙左右攙扶下進電梯,被告與證人乙仍持續交談,接著證人乙放開從證人甲右側攙扶之左手並往電梯樓層按鈕伸手按樓層,被告便由證人甲左側攙扶動作改成相對證人甲雙手從其腋下交疊手掌在證人甲背上攙扶動作,隨後證人甲頭往右前方低頭,而被告及證人乙仍持續交談,於此期間,證人甲並無任何動作反應。⑵編號二(影片時間:2018/07/2200:08:07~00:09:08)①00:08:37~56證人乙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變成相對證人甲雙手從其腋下以右掌手腕及左手掌虎口在證人甲腋下攙扶動作,仍持續與電梯內之人交談,於此期間,證人甲並無任何動作反應。②00:08:57~00:09:08證人乙走進畫面欲攙扶證人甲,被告仍維持上開動作,待電梯抵達,證人乙將右手放在證人甲背上,被告從前述動作改成有以右手撐住告訴人上臂下方,透過連續撥放可看出將證人甲往上托起來動作後倒退,與證人乙一同離開電梯,且於此期間,證人甲並無任何動作反應等節,均有本院107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節圖畫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2、84至8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返回住處後,無論係步行至大樓電梯,或係於搭乘電梯期間,均係由被告與證人乙攙扶,始得行走與站立。甚而於搭乘電梯時,於電梯內,係由被告以雙手托住證人甲腋下之方式,證人甲始得站立,且證人甲頭部係朝被告倒放之情,而於搭電梯期間證人甲均無任何反應或與他人交談之情,顯見證人甲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自行行走或與他人溝通之狀態,此亦與證人甲、乙之證述情節相符。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抗辯:證人甲返回住處後,仍能自行行走,並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乘證人甲之機車至證人甲住處,當時要去搭乘電梯時,證人甲之精神狀況均正常,且仍與證人乙交談,於電梯內亦與他人對談,因此無法判斷證人甲○是否喝醉,伊不清楚被告與證人乙是否攙扶證人甲進電梯云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證人甲於等待電梯或進入電梯期間,監視器畫面均無拍攝到證人甲有與他人交談之動作,且多數時候證人甲均係沒有反應之狀態,與證人丙○○證述證人甲仍與證人乙交談,一切正常云云,顯然不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再回到證人甲住處照顧證人甲,故向證人乙拿取證人甲住處鑰匙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倘若證人甲○當時之狀況確如被告及證人丙○○所述,均仍能與人交談,一切正常,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將證人丙○○送回家後,再行回到證人甲住處照顧或查看證人甲之狀況;另被告稱其當日以證人甲之鑰匙自門外將門上鎖後,始將鑰匙自門邊丟進屋內等語(參本院卷第214頁),倘若被告離開時,證人甲之精神狀況均正常,則證人甲自得於被告離開後自行將門上鎖,無須由被告自外上鎖後再將鑰匙丟入屋內,顯然多此一舉。況該處係證人甲之住處,自亦無被告抗辯之證人甲房間無小夜燈,因將電燈關上後房間過暗,證人甲○無法走動之情,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所抗辯,均與常情有違。況參酌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證人甲強調「我保證沒有進去」、「我還是強調終究沒有到最後一步」等語(詳如附表,參偵卷證物袋),倘若被告欲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時,證人甲係清醒之狀態,證人甲即應知悉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部乙情,被告無須於FACEBOOK對話中一再強調此節,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4.綜上,被告與證人甲於證人甲住處為性交行為時,已因服用安眠藥且飲用酒類而達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情。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口中而有口交行為1次等節,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告訴人當晚因服用安眠藥且飲用酒類後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稱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口中,是否可信,即有可議之處,爰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熟識,竟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乘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及酒醉不知抗拒之時,著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業,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7歲與5歲,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參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發話人│訊息內容│├─────┼─────────────┤│告訴人│你為什麼強暴我│├─────┼─────────────┤│被告│意識不清處2人都有喝酒但放│││心我沒有做到那個舉動│├─────┼─────────────┤│告訴人│你也不應該這樣我那麼相信你│├─────┼─────────────┤│被告│我回你住家幫我整理順便幫你│││蓋上被子關燈││├─────────────┤││我打電話給你│├─────┼─────────────┤│告訴人│有看到,我同事也看到│├─────┼─────────────┤│被告│比較快│├─────┼─────────────┤│告訴人│不要││├─────────────┤││心情很複雜││├─────────────┤││我起來是沒穿內褲││├─────────────┤││我完全沒印象,問我同事│├─────┼─────────────┤│被告│我保證沒有進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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