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07%,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先前與朋友一同賣肉粽,現未再從事該事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吳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皖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3樓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08年1月26日10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重慶路口附近時,不慎撞上新民路段上之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治,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mg/dL,換算為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307%。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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