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嗣入境中華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被告長期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一載,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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