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聲明人 張貴然 法定代理人 彭梅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家熊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為禁治產人,茲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101年8月8日死亡,聲明人於96年5月2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丙○○任監護人(96年度禁字第40號),今聲明人願拋棄繼承,爰由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1年8月8日死亡,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聲明人於96年5月25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母丙○○任監護人等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遺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房屋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該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嗣聲明人之監護人雖代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此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將已為聲明人繼承之不動產,因拋棄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本件聲明人乙○○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法前為禁治產人),其由監護人丙○○代為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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