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梅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梅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梅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間熱炒店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口(往碧潭橋頭)時,經警攔停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戴梅鑫對於其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
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
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醉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第26頁),惟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從而,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1毫克,仍駕駛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確有酒駕行為,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