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珍
賈博雅 賈肇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蘇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署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賈博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分局(下稱○○分局)已故副分局長賈 聖行 之遺族。 賈聖行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擔服演習勤務,同日13時50分許因胃部不適返回○○分局寢室休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於101年7月3日經由中市警局向被告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核發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經被告101年7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1010439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年8月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被告否准書函無非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定因
公情事,係參照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說明第5點記載:『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是依上開理由說明,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為其論據基礎,進而認為 賈故 副分局長聖行之死亡原因,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屬突發性之外來原因導致,是其死亡情形與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等外來劇烈意外原因尚無直接關聯,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原告復審之申請,合先敘明。
㈡承上所述,既然被告認為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定因
公情事,係參照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並依其說明理由第5點而認為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非屬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之範圍。惟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已於99年11月22日修正為:「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即已將原規定之「直接因果關係」放寬為「相當因果關係」,查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本條修正因公事由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二、現行第3項規定,以公務人員之受傷、殘廢或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復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考量現行規定之『直接因果關係』,恐將使宜發給慰問金之人員或遺族,被排除於慰問金適用範圍之外,並不符合設置慰問金之規範功能,爰修正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就關於此次修正之背後考量,依據考試院第11屆149次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高委員明見發言部分略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修正,係基於政府對公務人員關懷與體恤,其最大的改變在於對於是否因公傷殘以及可否核發之認定標準,由直接因果關係改為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以往對因公傷殘的認定,都基於直接因果關係,而排除那些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灰色案件,此次於99年11月,將請領之認定範圍放寬,則在辦公期間或上下班時段,諸如因平日積勞產生的一些慢性病、突發心肌梗塞或中風或胃潰瘍出血等,甚至所謂的過勞死,都將列入請領的範圍…」,顯見該辦法顯已將執行勤務過勞因病猝死之情形納入「受傷、殘廢或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
㈢又參酌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書關於警察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定因公情事之解釋,依據之說明略以:「……又行政院前於94年2月22日令訂頒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時,其條文立法說明欄即載明,第4條至第10條均係參照本辦法(即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訂定,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致,爰敘明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承該決定意旨可知,足可證明,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訂定既係參考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而來,而兩者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因此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解釋自不宜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有所不同。況且警察人員本係公務人員之一種,前者執行勤務之風險與保障之需求於後者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兩者之慰問金發放要件及標準實不宜有異。
㈣現行之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既已修正,為求
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雖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尚未配合修正其用語,但在文義解釋上,直接因果關係之用語既未完全排除因執行勤務使疾病發作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在體系解釋上自應配合本辦法所參酌配合之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範意旨,而應從寬認定所謂:「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因此前開依據舊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作成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見解,宜予變更,而應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認為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誘發身體內部機能損傷衰竭致死亦符合「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方為允當。
㈤復以,警察人員亦為公務人員,且其勤務危險性較一般公務
員為重,更有以撫卹金以外之慰問金保障之必要,查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修正放寬是否因公致死之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係以:「避免將使宜發給慰問金之人員或遺族,被排除於慰問金適用範圍之外,並不符合設置慰問金之規範功能。」顯可見公務人員慰問金之發放並未與公務人員撫卹金之功能相衝突,因此警察人員與公務人員之執行勤務之風險與給與撫卹金以外之慰問金保障需要既無不同,若僅就公務人員發放慰問金之情形允許對過勞死之補償,而無正當理由就更具保障需要之警察人員排除過勞死之情形,將造成在現行法規範下,公務人員因公過勞死得請領慰問金,而風險更高之警察人員執勤過勞死反而不得請領慰問金之輕重失衡之狀態,顯非事理之平,實係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㈥賈聖行因擔任副分局長一職,平時戮力公務,常常超時工作
,且長時間處理公務而導致睡眠不足及壓力大,是為「過勞死」之高危險群。是以賈聖行於10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執行「仁愛演習」勤務,於13時50分因身體不適返回分局至辦公室休息,迨至21時45分死亡,均係在執行職務期間,因猝發疾病致死,核屬執行職務因公死亡,此亦為○○分局與中市警察局於101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督字第1010019857號函及101年7月5日中市警督字第1010058127號函所肯認。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0622仁愛演習警衛勤務計畫表」、「0622仁愛演習警衛勤務簽到表」、「出入登記簿」及「○○分局重大治安案件報告表」等件影本可稽。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23日所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高血壓病史。且依被告機關認為賈故副分局長死亡之原因係「猝發疾病」所致,惟依上開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考試院第11屆149次會議紀錄,其中高委員明見發言部分,均認考量現行規定之「直接因果關」,恐將使宜發給慰問金之人員或遺族,被排除於慰問金適用範圍之外,並不符合設置慰問金之規範功能,及在辦公期間或上下班時段,諸如因平日積勞產生的一些慢性病、突發心肌梗塞或中風或胃潰瘍出血等,甚至所謂的過勞死,都將列入請領的範圍。準此,現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訂定既係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而來,且原本排除「猝發疾病」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之見解已予變更,被告機關依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說明第5點之見解而否准原告復審之申請,顯已失所附麗,於法更屬無據。是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既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訂定,在不違反法律體系或法律解釋之情況下,應將於執行職務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之情形納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給付範圍內,始符法制。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所長 王明祥 依2012年
8月2日NOWnews及同年3日自由電子報報導均指稱其係因心臟病發或中風猝死,顯與被告所稱之意外之定義迥不相同,然依同年月16日華視報導,王故所長除追頒警察獎章,並晉升二線一星巡官及入祀忠烈祠外,亦可請領因公殉職慰問金,何以賈副分局長聖行亦在執勤中猝死,二者基礎事實均同,何以異其處理,其理安在?被告之處理是否已違平等原則抑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警察人員在公務人員體系中,其所兼負之任務為犯行之追緝與危害之防止,其勤務本就較一般公務員較為繁重,是以,政府基於體卹警察人員之辛勞,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訂定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其在上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撫卹。惟當原告遇此喪夫(父)鉅變,依法向被告申請時,詎遭從嚴審核否准原告所請,被告全然漠視上開條例應予「從優」撫卹之立法意旨及顯違政府照顧警察人員之立法初衷,是以,無論從文義解釋或從體系解釋以觀,賈副分局長因執行勤務猝死於辦公場所,把人生最後一分鐘仍奉獻給國家,可謂鞠躬盡瘁,核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執行勤務致死亡者之要件,退萬步言,縱然未符第2目之要件亦符合同條款第1目之要件。
㈧綜上所陳,賈聖行因公死亡時年僅49歲,身體狀況向來良好
,少有看病就診,服務警界25年有餘,當可稱係警察奮勇從公之典範,其因公事繁忙壓力大,101年6月22日因執行職務鞠躬盡瘁猝死於辦公場所,如今被告及保訓會率爾以其「猝發疾病」所致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無關,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之處分、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均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01年7月3日之申請,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作成准予發給慰問金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務人員(含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或死亡發給慰問金,係
撫卹金以外加發給與,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已列為因公死亡撫卹情事之一,且提高遺族撫卹金之給與(參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如將執行職務「猝發疾病」解釋為得請領「慰問金」,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暨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事由,即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之因公情事趨於一致,有違該等「發給辦法」之立法意旨。因此,歷年來主管機關函釋均秉持該等「發給辦法」立法說明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排除在外,且不同意修法將此增列為得發給「慰問金」之事由。
㈡次按「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事由,立法本旨在強調「意外
」,應係指有「外來原因」,無從事前預測,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外來原因」存在,則死亡結果即無法與所稱之「外來原因」事件相連結,以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此項法律涵攝之結論,不因該等辦法法條用語為「直接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原告於起訴狀內據此以為爭訟之焦點,顯然誤解因果關係判斷之歷程。
㈢查中市警局○○分局故副分局長賈聖行於101年6月22日擔服
「0622仁愛演習」勤務,同日12時10分在○○分局○○派出所實施勤前教育,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執行演習勤務,其於13時50分許因胃部不適,於告知同分局駕駛交通組 蔡金寅 巡佐後,由蔡金寅驅車載其回○○分局,賈聖行即自行搭乘電梯返回該分局3樓副分局長辦公室休息,並委請蔡金寅購買藥品,蔡金寅於15時許將藥品交與賈聖行後即行返回辦公室。因賈聖行該日係擔任○○分局正(副)主官輪值工作,於22時尚需擔服專案勤務,蔡金寅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賈聖行辦公室敲門未獲回應,開門後始發現賈聖行倒臥並側躺床上,經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11
9消防局派員緊急救護,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賈聖行已死亡,嗣經臺中地檢署相驗,認定賈聖行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高血壓病史。前揭情事,有101年6月22日臺中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執行「0622仁愛演習」警衛勤務計畫表、該演習蒞臨場所部署名冊、該演習勤務勤教簽到表、該局○○分局同日派出所/(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分局同日訊問(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同年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該局同年7月3日警察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同年月5日中市警督字第101005812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101年
7月3日經由中市警局向被告申請核發賈聖行因公死亡慰問金,經被告審認賈聖行之死亡原因,係因猝發疾病所致,並非突發性之外來原因所導致,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要件不符,乃以101年7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10104396號書函,否准原告核發慰問金之申請。
㈣又查:
1原告蘇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併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請求發給120萬元;其追加訴之聲明似非無見,確有釐清之必要。
2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對於慰問金發給標準,係以「一般職務」、「危險職務」、「冒險犯難」等3個等級決定金額之高低,此觀該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二後段甚明;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就此並未沿襲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另以「執行職務」、「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分別稱之,惟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既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訂定,解釋慰問金發給之標準,允宜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之立法說明,將其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1目解釋為指一般警察職務而言,至於第2目則指危險性較高之警察勤務,此觀第5條立法說明三:所稱「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指警察人員執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勤務時,遭受暴力……」,該條所列舉之勤務皆屬危險性較高者,尤足證明應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相同之解釋。
3本件賈前副分局長,係擔任直轄市分局副主官職務,除襄助分局長處理業務外,並督導所屬各所暨直屬隊執行勤務,雖支領一級警勤加給,屬於危勞職務,但病故前係督導執行「仁愛演習勤務」,尚非危險勤務,依上說明,其申請核發標準,應適用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較為正確,固非無見。惟本件能否准其所請,關鍵在於是否符合第4條所定之因公事由,申言之,如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使追加聲明為請求120萬元,亦無法准其所請。
4又原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以去(101)年8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王明祥核定發給慰問金為例,請求比照應准其所請。查王前所長固有心血管疾病宿疾,惟王員係於颱風豪雨之際駕巡邏車勘查災情,疏散居民,遇積水巡邏車拋錨,為搶救裝備,以己力欲將巡邏車推離,猝倒於積水中,因溪水不斷上漲,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經被告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審議,一致認為具有外來原因,符合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危害者」,兩件情形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㈤綜上,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認故賈聖行副分局長之亡故,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出於意外之外來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慰問金,有無違誤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經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因
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第2項規定:「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4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三、死亡、殉職慰問金:(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是警察人員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上開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符合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之要件。
㈡復按94年2月22日訂定發布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該辦法
第4條說明欄,言明係參照92年12月9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依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說明五、記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日及91年4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又依銓敘部100年3月2日部退四字第1003319443號書函說明二、記載:「……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或公差期間遭遇危險事故,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至於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失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是警察慰問金之發給,無論係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申請,均應以發生意外致受傷、殘廢、死亡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因非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自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發生意外之要件不符。
㈢查本件故賈聖行副分局長,係支領一級警勤加給之警察人員
,於101年6月22日擔服「0622仁愛演習」勤務,同日12時10分在○○分局○○派出所實施勤前教育,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執行演習勤務,其於13時50分許因胃部不適,於告知同分局駕駛交通組蔡金寅巡佐後,由蔡金寅駕車載其回○○分局, 賈故員 即自行搭乘電梯返回該分局
3樓副分局長寢室休息,並委請蔡金寅購買藥品,蔡金寅於15時許將藥品交與賈故員後即行返回辦公室。因賈故員該日係擔任○○分局正(副)主官輪值工作,於22時尚需擔服專案勤務,蔡金寅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賈故員辦公室敲門未獲回應,開門後始發現賈故員倒臥並側躺床上,經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119消防局派員緊急救護,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賈故員已死亡,嗣經臺中地檢署相驗,認定賈故員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高血壓病史。前揭情事,有101年6月22日臺中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執行「0622仁愛演習」警衛勤務計畫表、該演習蒞臨場所部署名冊、該演習勤務勤教簽到表、○○分局同日派出所/(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分局同日訊問(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同年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市警局同年7月3日警察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該局同年月5日中市警督字第101005812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101年7月3日經由中市警局向被告申請核發賈故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經被告審認賈故員之死亡原因,係因猝發疾病所致,並非突發性之外來原因所導致,且無法證明故賈聖行副分局長之亡故係出於任何外來原因所致,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要件不符,乃以
101年7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10104396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賈故員係因超時工作,壓力過大致過勞死亡,其死亡與執行勤務有直接因果關係乙節,核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訴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既於
99年11月22日已修正為「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將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查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二者授權之依據不同,主管機關亦異,所規定內容又未盡相同。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始得申請發給慰問金。本件賈故員係因猝發疾病發生事故,非屬突發性之外來原因所導致,既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發生意外之要件未符,且同辦法第4條第4項亦迄未修正,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王明祥副所長於颱風天勘查災情致死發給慰問金案,經查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申請遺族撫卹金部分,業經銓敘部依法審定核給在案(見本院卷第77、78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慰問金,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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