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燦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燦煌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周燦煌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民環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經店內主任 林欣怡 發覺失竊,報警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1年
11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圓環西北角查獲周燦煌,並扣得贓款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燦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屈臣氏公司主任林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7、33頁),復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本案查獲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
9頁)、贓物領據(偵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除警方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被告業已於101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騎樓歸還現金3000元予被害人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適度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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