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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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成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
1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應加以具體舉證說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況受刑人前於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乃於本院101年簡字第98號判決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在本院101年簡字第98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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