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凱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就其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犯3次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均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楊博凱於緩刑期內即10
1年4月30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3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規定之適用,合於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就其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犯3次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均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30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
101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就其所犯3次竊盜案件部分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予以緩刑期間3年,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 希以啟 自新,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4月30日再度行竊,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先後所犯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且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所惕悟,是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