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宗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温宗遠於本件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向東直行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劉韋辰 駕駛機車沿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側適有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新生路直行而來之狀況,致被告於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永樂街直行之狀況,告訴人更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於2車均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迨2人猛然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右側膝部、右手肘多處擦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肘多處擦錯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詳明。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行至肇事路段時,往左看未發現有來車,即繼續往前直行,伊時速約30-40公里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衡情告訴人確係自被告之左側駕車直行而來,被告竟未發現其左側有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亦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實未仔細、充分注意其左側有無車輛行駛而來之狀況,致仍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伊以時速60公里直行,伊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約距離伊1-2公尺左右,已經來不及煞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8頁),可見告訴人駕駛機車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亦未確實察看其右側是否有被告車輛要通過該路口之狀況,按告訴人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應盡其注意察看其車前兩側是否有其他車輛沿永樂街行駛而來,並注意該等車輛之車速、距離,研判自己縱使駛入路口,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反之,若察覺永樂街亦有其他車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自己若仍貿然駛入該路口,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減速慢行避免發生碰撞,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然如前所述,告訴人直至被告之車輛距離其約1-2公尺左右始發現被告之車輛,顯然告訴人於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亦未確實察看車前右側是否有被告車輛直行而來亦要通過該路口之狀況,更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按本件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見偵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駛入本件路口,致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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