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桂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蕭子桂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
1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安慶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宋芝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左轉寶慶路方向行駛,兩車在桃園市○○路與安慶街口發生擦撞,致宋芝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鈍傷、右側大腿鈍挫傷、頭暈疑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子桂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即囑宋芝修不要報警,未施予救助反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子桂涉犯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認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宋芝修於警詢供述及偵審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子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於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車輛損害,有被害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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