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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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尹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參點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柒拾參點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尹禎於民國95年8月2日經警採尿後回溯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8月2日1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3.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73.58公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4425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
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95年度毒偵字第4372、4425號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7,900元、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
1個、葡萄糖12包、手提包4個及帳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
3.48公克,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4607號)及白色結晶體
3包(毛重合計73.58公克,保管字號:95年安保管字第00
879號)經送鑑定,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結晶體3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現金467,900元、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1個、葡萄糖12包、手提包4個及帳冊2本,被告於警詢之時已全然否認前開之物屬其所有(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卷第8至9頁),另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則前開之物究否屬被告所有既全然不明,聲請人以前開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據以聲請宣告沒收,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