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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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 劉大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大偉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其租用山葉50cc之機車一部,一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並避不見面,經其以電話未果,被告顯涉有詐欺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且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並避不見面,經其以電話聯絡未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租賃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三月份租的,我四月份回北部,因為我沒有自訴人的電話,所以無法與之聯繫,車子已經在七月份還給自訴人了。四月份過後,我當時在花蓮工作,七月初才回家,我的手機是用易付卡,因為沒有繳錢所以停話,電話不通。又那時在忙,且也找不到工作,車子那時放在交流道,並非不還車,亦無詐欺之意等語。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亦自承五月份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妹妹接的,被告的妹妹說被告那時並沒有在家,被告的妹妹說他會和被告聯繫,我有打被告的手機,但他的手機沒有開機,我並沒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而且車子看起來很久沒有騎用了,車子是七月十幾號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找到的等語。果被告有詐欺之意,應會使用上開車輛或將上開車輛為處分,而無任該車輛放置於楠梓交流道不使用或加以處分之理,顯見被告應是一時疏忽或人在外頭不方便而未還車,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