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香婷塑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 黃展佳 ),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其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店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竟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核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女工甲○○、乙○○於晚上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嗣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女性員工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僱請二名女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保障女工身體及安全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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