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頂樓,每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礦泉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一至二次不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七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復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一包(驗後淨重
0、七七公克)扣案,此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八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七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年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免刑判決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七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