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上之「 簡智君 」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均未構成累犯),復因被撤銷假釋而遭通緝。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一六八」出租套房第二○三室為警查獲,並為警帶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接受偵訊及採尿送驗,為避免遭緝獲及受刑事處分,竟冒用「簡智君」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簡智君」之簽名二枚及指印四枚,足生損害於簡智君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刑案之正確性。嗣經簡智君本人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傳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智君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永康警刑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及所附之偵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被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簡智君」之簽名及指印,將致使簡智君受有刑事追訴,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象錯誤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品性非佳;又其冒名應訊,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足生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簡智君」署名二枚及指印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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