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證人 黃錦雪 之證述。4、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聽聞告訴人與其妹黃錦雪因告訴人外遇問題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打小孩出氣,一時氣憤激動而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耳膜受損,動手打人雖有不當,惟其情尚可憫恕,且犯後自始坦承,亦有悔悟之意,並有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因告訴人與其妹另因離婚問題尚未解決,故而不願與其和解,要難歸咎被告事後無和解誠意,及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與告訴人為旁系四親等以內之姻親,其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故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