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歡喜屋商行,選購乙○○擺放在該商行門口架位上之安全帽,嗣其見乙○○在該商行門口的馬路旁忙著卸貨,無暇趨前招呼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之安全帽一頂得手,並騎腳踏車欲離開現場,惟隨即為乙○○發覺而在離該商行七、八公尺遠之路旁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至歡喜屋商行,選購被害人乙○○擺放在該商行門口架位之安全帽,且遭被害人攔阻時,確手持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帶一隻小狗,小狗原在腳踏車前的籃子裡,但在選購安全帽的時候,小狗突然跑掉,伊情急之下忘記將安全帽放下就去追小狗,走了約三步路,就被店主捉住,說伊偷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安全帽一頂得手,並於騎腳踏車欲離開現場時,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既對於當天案發之過程詳細指訴:「我當時在下貨,看到被告在東張西望,他先把一頂安全帽放在安全帽架旁邊的地上,再去牽腳踏車,他腳踏車停在我隔壁的店,他把它牽來,停在安全帽架的後面,再看看有沒有人,接著拿起地上的那頂安全帽,拿著安全帽騎腳踏車就走了,我趕快追過去,追了七、八公尺才捉到他,他當時己經騎到馬路邊,他就把安全帽丟在地上,說那頂安全帽是撿的」、「被告站在那裡有幾分鐘之久,一直東張西望,所以我才覺得怪怪的,特別注意他」、「我捉到他時,他安全帽是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尚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尚未付款結帳之物不得擅自將之攜出賣場,乃眾所眾周知之理,則被告辯稱係因小狗突然跑掉,情急之下忘記將安全帽放下就去追小狗等語,即難採信,否則其亦毋需將安全帽先放在地上,再拿著安全帽騎腳踏車離開,復於遭被害人攔阻時,將安全帽丟在地上。是本件雖案發當時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供本院傳喚,仍應足認被害人指訴被告竊取安全帽一節應足採信,自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