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柒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旁,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鋼珠七台,以每桶小鋼珠(重二十五台斤)代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方式,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之用,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天寶 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甲○○擺設之電子遊戲場業玩小鋼珠,我向甲○○買小鋼珠一盒二十五台斤價值一百五十元,然後把小鋼珠投入機器內,有押中就會跑珠子出來,沒押中珠子就會被機器吃進去」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六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前開營業中之機台,均插電營業且具有聲光影像,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再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不長,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事實欄所述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七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