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該交岔路口復有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狀況欠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右前側遇紅燈停在光復路上,欲由高雄往鳳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慰撫金一萬五千一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右前側遇紅燈停在光復路上,欲由高雄往鳳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不當。
三、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九十元,並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醫療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則於審理時,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受有前開傷害,生活受一定程度之影響,當無疑義,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加以被告於審理時,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一百十元之慰撫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百九十元,慰撫金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合計一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